
(文/李震華律師)陸配網紅「亞亞」劉振亞因在社群平台發表「鼓吹中國武統」的言論,遭內政部移民署以違反相關規定撤銷居留許可並限期出境,亞亞委託律師緊急聲請行政法院假處分停止限期出境,被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對此,身兼台灣事實查核中心董事長的中正大學傳播學系教授羅世宏嚴詞批評,指摘法院不可直接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20條作為駁回「亞亞」聲請假處分案的法條依據,且指出法院裁定理由混淆了「戰爭鼓吹」與「政治異議」的界線,將《國際人權公約》變成壓制言論自由的工具,引起法界及政治面的高度重視與輿論正反兩面的爭論。
筆者長期觀察人權相關律法及司法改革,對羅教授此一批判方向給予肯定,但此論述卻也出現其對「鼓吹武力或戰爭」言論的行政處罰與刑事犯罪刑罰間的區辨不清,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
《公約》規範的是政府 不是人民
首先,我國雖已將《公約》內國法化,然該條所載「應以法律禁止鼓吹戰爭言論」意旨,係對締約國立法之義務,而非賦予行政機關或法院以公約內容直接作為處罰依據的授權。
羅世宏教授指出《公約》第20條第1項規範的對象是我國政府、不是直接對人民,法院不能拿來直接作為肯定亞亞案處罰的法律依據,此一見解是正確合法的。
公約是要求我國政府須訂定法律來規定「人民不得有宣揚戰爭」的言行,可惜我政府至今尚未依照公約的要求制定處罰鼓吹戰爭言論的法律,因此基於法治原則,法院目前當然無法律可以引用作為處罰鼓吹戰爭言論的依據,羅教授的批判鏗鏘有聲,值得喝采!
亞亞案 屬行政罰而非犯罪刑罰
然而,羅教授對「亞亞案」中所謂「鼓吹戰爭言論」在言論自由的限制判準(界線)上,引介歐美「言論犯罪構成要件」的限制標準,如煽動說、具體危險說、明白且立即的危險說等限制鼓吹武力戰爭言論的標準,則顯有商榷之處。
筆者必須指出,羅教授所引介該等限制言論的判準是針對「鼓吹武力或戰爭的言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的審查標準,例如煽動叛亂、武力爆動、鼓吹恐怖主義及武力統一等言論是否構成言論犯罪時,是適用於刑事法庭審判時的審查標準,也是保障被告言論自由人權的最後防線。學理及司法實務上,多比照刑法上妨害公務罪章中的「煽動不法犯罪」罪名,至少認為武統言論必須達「煽動」的程度,才有侵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的可能。
但亞亞本案性質為移民署行使行政處分權,是依照2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作的處罰,屬於行政處罰而非犯罪之刑罰,即非以劉女為被告的刑事偵查起訴,自然不應適用羅教授所引介的言論犯罪審查標準。
行政機關享有較大的裁量空間
按行政法上的處罰與刑事法上刑罰的目的不同,前者著眼於公共行政政策目的的達成,且所處罰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較低,行政機關享有較大的裁量空間,譬如2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規定,只要有疑慮就足夠,不要求言論性質須煽動性、言論結果必須導致發生具體危險或有明白的立即危險,但仍應受法律規約及法院審查有無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跟司法機關處罰犯罪須受「無罪推定」、「罪疑惟輕法則」、「嚴格證據裁判法則」及「嚴謹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公開審判不同。
移民署依法有據 且理由正當
就亞亞案言,劉振亞是陸配,是依親來台准予居留,行政上目的是預備取得身分證入籍我國,因此她的身份行為等同於「外國人歸化我國」的狀態,我政府自得以入籍歸化所內涵必須認同我國國家主權及其憲法秩序的「國家安全政策目的」,來檢視她的行為是否有牴觸「認同台灣主權及其自由民主憲法秩序」的不當、甚至不法行為?
若劉振亞確實於其社群帳號頻繁地、直/間接持續主張敵對勢力中共國得/將以武力等手段對抗或收回我國主權,任何人皆可輕易判斷其言論有敵對我國主權的態度,甚至其言論層次已達鼓吹程度,而不僅僅只是表述主張,則移民署基於入籍的國家安全政策考量,自得依2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規定,撤銷其居留許可及限期出境,不僅依法有據且理由正當。
唯一的問題,在同時限制5年內不得再入境,恐有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行政法院 人稱是「敗訴法院」
筆者強調,行政法院錯誤引用尚未具體立法化的國際公約作為處分的正當性法律依據,暴露我國司法對兩公約適用的混亂與不成熟,尤其使行政法院人稱是「敗訴法院」的批評再度搬上檯面。
另一方面,羅教授所引介歐美司法對鼓吹武力言論自由之刑事限制審查標準,並不適合直接移植於行政處分合法性審查的架構中,已混淆「不法性」屬不同層次的法治原則,行政罰所處罰的不法行為所具有反社會的不法性較低,而刑罰的客體行為則需具有較高的反社會不法性,兩者高低有別。
至於羅教授論斷「亞亞」的言論可能僅止於政治異議言論的「表述主張」,尚未及於「鼓吹鼓動」的層次,則屬其個人判斷,依法須以「亞亞」的相關言論內容做法律上判斷,見仁見智,但值得參考、尊重。
行政罰 不應當作刑事罰來論斷
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言論自由的利益已經是憲法保障的國家級利益,與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都同等是國家利益,而國安及社秩都是抽象概括的概念,不容易被言論侵害,因此不應任意指責尚未達「煽動」程度的武統言論有侵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的可能,而須動用刑法加以處罰。
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標準,基於行政罰與刑事刑罰處罰的「法規範目的」及「行為不法性」都不同的情形下,本來就應依照不同的審查標準來對待處理,也不應錯誤將行政處罰的案例當作刑事犯罪處罰案例來論斷。
行政管制與人權保障的平衡點
總之,「亞亞」出境處罰案是行政罰案件,其法律依據及理由是依照2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為行政管制目的的行政處罰,不是武統言論是否構成犯罪的法律問題,不應錯置。
不過,亞亞劉振亞案反映的,不僅是言論自由與國家安全之間的緊張,更凸顯台灣法治在面對武統等敏感政治表述時,如何拿捏行政管制行為與人權保障的平衡點,是爭議大但高度值得關注的言論自由尺度問題。
若此案最終演變為以模糊的公約規定支持行政處分,確實恐使人權保障架空;但若將刑罰層級的言論自由標準硬套至行政裁量處罰上,也可能反過來削弱我國行政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甚至危及民主憲政制度本身的安全維護,實在不能不慎重。
(本文作者李震華律師 為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