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03日

翁立民:司法武廟圓拱門 希臘柱上蘿蔓花

刑法誹謗罪是否違憲 憲法法庭預告6/9宣判

(文/翁立民)根據中央社報導:朱姓台商、學者盧映潔等人因刑法誹謗罪被判刑確定,認為誹謗罪違憲,聲請釋憲。憲法法庭3月間開庭言詞辯論,周四(6/1日)公告將於6月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中央社:法務部認為不違憲

朱姓台商認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釋字509號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權及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因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盧映潔、網路電台負責人許榮棋及林郁紋、蕭絜仁、陳易騰等人,分別因誹謗罪被判刑確定,也先後提出釋憲聲請。

法務部表示,刑法第310條第3項客觀處罰條件的規定,已限制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況且刑法也規範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立法者已在最大言論自由及有效名譽、隱私權保護間予以適當權衡,因此,刑法誹謗罪並未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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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前 我要給憲法法庭補充觀點

趕在憲法法庭判決前,我要對憲法法庭補充一些思考觀點,這不是違憲與否這麼簡單的問題,而是依照文明國家的釋憲方式,必須探求我國建國立憲之初,憲法制定者的真意,這也是我國、乃至美國大法官解釋憲法時的重要指標。

台灣人怕死誹謗罪了 打不贏就坐牢

上星期我在本報評論台灣電視劇《國際橋牌社》只敢影射原型人物,不敢用真實姓名,反觀在英國拍攝的電視劇《王冠》(The Crown)卻敢以英國女王伊莉莎白二世為故事核心,台灣人怕什麼?

台灣人怕死誹謗罪了,打不贏就坐牢,法界卻沒有人反省!

司法院釋字509號 不食人間煙火

23年前的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有一句話很可笑:

「…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

事實卻是:有錢人濫訴誹謗訴訟

翻開109至111年的行事曆,我是每周要出庭1至4件不同新聞的誹謗官司,有幾次是一天出庭3場,訴訟的告訴人或是原告都是有錢人,但權貴老闆們不必自己花錢就能委任最貴的律師,偏偏我們的新聞焦點都在權貴身上,不可能報導升斗小民的家常糾紛,由此可知「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並非事實,事實應是「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控告他人觸犯誹謗罪」。

23年前釋憲案黑白顛倒 思慮偏執

司法訴訟是新聞人的頭號風險,南山人壽告我的新聞6個刑事5個民事,教育部告我2件新聞妨害社會秩序,投顧公司告我的新聞違反投信投顧法賜我8連敗,陽信銀行告我的新聞一刑一民,安泰銀行告我的新聞一刑一民,還有曾任特偵組檢察官的富豪律師莊正告我、上市櫃公司告我、炒股流氓陳萬添告我…,各種判決超過50件,還有數不清的不起訴處分。

那些告我的人都是有錢人和騙子,各個都是提撥公款來告我,告到飽告到滿,而且都是509號所謂「享有財富」的那一類人,只不過釋憲案黑白顛倒而已,足見23年前的釋憲案,思慮偏執,違背實務現況。

揭弊新聞風險高 他們怎麼躲?

現今新聞界躲避訴訟的3個方法是:

  1. 不要自己揭弊,等別人出頭,跟著走就好。
  2. 用廣告和新聞和飯局去交換撤告。
  3. 公司出賣小記者,叫記者自己去打官司。

如果以上三種方法都不採用,那就和我一樣,把誹謗訴訟視為新聞工作的一部份。

英國2013年誹謗法 台灣的誹謗罪

英國在2013年修正誹謗法(Defamation Act 2013),觀其內容,其民事法條大多覆蓋我國的誹謗罪的刑事法條,在英國法官眼裏,我們是不是太野蠻了!

我觀察英國的誹謗法,正是符合我國憲法11條的理想,照抄過來也完全合憲,差異在哪裡呢?差異在於英國的誹謗法是在訴訟實務上有效的法條,台灣的憲法和法條在訴訟實務上只是展示品,比方說「真正惡意」、「確信為真」、「保護合法利益」,在台灣都要被告自己想到,自己主張,自己舉證,採不採信還另說了。

更別說民事法庭有千百種理由不採,就算是刑事法庭也悄悄迴避,大家都忘記辯論就好,一味的都只問報導內容的證據,好像寫新聞前都要準備好物證人證等候法院傳喚似的,無視媒體「保護消息來源」的義務。

面對法庭的舉證責任 我總無事可做

我國刑事法庭處理誹謗罪最低能的一種常態,就是「真實者不罰」、「不能證明報導真實者必敗」,只要原告或是告訴人隨便呈上一點資料否認報導真實,舉證責任就要轉換到新聞媒體身上,無論民事或刑事法庭都不會遵守509號去主動調查,我一次也沒見過。

以我來說,在法庭上為了自保就要舉證,舉證就是要我「出賣消息來源」,如果我不出賣消息來源,答辯時就必須是自己充當內行的專家,但我們是採訪記者或是接收來稿的編輯人,我們不內行,更不是專家,且不可能潛入敵方內部找證據,面對舉證責任轉換時,我是無事可做。

例如南山人壽控告我的誹謗案,撰稿作者是南山人壽的內部財會高層長官,由於不能出賣他,於是在法庭上我就要變成會計專家,答辯各種財務數字。但是我未曾在南山人壽上班,我也沒有學過會計,我必須在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站在民刑事6個法庭戰鬥到二三審。此時憲法上的「編輯自由」與「近用媒體的自由」,不但法官從來不提,我也不曾主張過,由於找不到抗辯的支點,於是埋在「報導不實」的困境中聽天由命。

說到舉證 釋字509號有兩段話

說到舉證,必須舉出釋字509號有兩段話,這次不是好笑,而是廢話:

  1.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2.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以前我不懂法律時,非常佩服以上2段話,後來淺酌法律之後發現,這都是初級法律常識,根本沒學問,司法院裝神弄鬼,我居然也被哄了。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法院發現真實」,是舉世共同的標準,分別載明於刑事訴訟法154條、161條、163條,根本不是509號有何突破。

台灣電視劇 有多怕台灣法律?

我國誹謗罪的法律,對文明進步的傷害有多大,以下我以台灣電視劇和英國電視劇兩個實例,證明台灣落伍的現況:

一、我在5/27日的168周報上公開批評台劇《國際橋牌社》三部曲只敢影射原型角色,不敢用真實姓名,例如:劇中有一個名叫葉九昇的人,其實是影射馬英九;陳木寬影射陳水扁;白羽就是習近平;黎清波就是李登輝,我是邊看邊猜,累得要死!我在文章中批評:「這是鬼鬼祟祟寫劇本,心術不正。」

二、反觀在英國拍攝的電視劇《王冠》(The Crown)已經播出第5季了,每季10集,都是以英國女王伊莉莎白二世為中心,劇中邱吉爾、黛安娜王妃、查爾斯王子…,都用真實稱謂,正正派派向全世界輸出優質作品。

台劇《國際橋牌社》三部曲近年聲望這麼高,為什麼被我批評得一文不值?台劇怕什麼?當然是怕「台灣的法律」啊!

如果我國真的尊重人民的基本權利,真的守護憲法11條和23條的言論自由,台劇就敢放心大膽創作了嗎?我認為還是不敢,在英國誹謗法之下的濫訴沒有用,但在台灣的有錢人卻是大肆濫訴亂訴,總會碰上幾個沉睡的法庭!

英國誹謗法有保障 濫訴沒有用

英國誹謗法濫訴沒有用,是因為2013年做了很多修正,減少濫訴的案源,請注意,英國誹謗只有民事訴訟,不像台灣要送人去坐牢,即使英國只有民事訴訟,也把雞零狗碎的案件清掃掉很多,這些新規定例如:

  1. 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新聞招致或可能招致嚴重損害。
  2. 若是針對網站提告,網頁未曾吸引很多人點擊的話,就不會有嚴重傷害,誹謗事件不能成案。
  3. 商業機構必須證明已招致或已可能招致嚴重財務損失才可提出誹謗訴訟。
  4. 被告的新聞只要關乎公共利益,原告就不會贏。
  5. 更多免訴特權:保護科學及學術刊物上由同業作出檢討的陳述;還有科學及學術會議的報導及有關文件;還有根據上市公司及其記者會上所提供資訊而撰寫的文章;還有世界任何政府運作的報導;還有國際會議及國際法庭訴訟的報導。
  6. 針對網站內容而提出的誹謗訴訟,網站經營者毋須再事先審查網友的言論,網站只要有「舉報並移除」制度即可。

法庭和學者都有誤解的「新聞查證」

新聞媒體之主要運作型態是採集消息,提供閱聽人社會變動之訊息。又因為新聞訊息之生命短暫,極短時間就會失去服務閱聽人之意義,所以又有快速發表訊息之特色。可是對外採集消息的時候,消息來源往往是當事人或是專家,有的人願意公開自己之身分,有的人則要求不透露身分,成為受保護之消息來源 。

而到了我國法庭,新聞媒體因為有「保護消息來源」之自律規範,記者無法向法庭供述出消息來源,反成為記者自我辯護之弱點,往往使得在法庭之交互攻防上,新聞媒體說不清楚。此時記者要「取代目擊者或是專家」去證明新聞內容之真實性,實際上是資訊不對等的,但是法院卻認為天經地義。

這種新聞實務與法庭實務之歧見,其實是法庭對於「查證」之巨大誤解。

「新聞查證」在實務上是查證某個新聞訊息來源是誰?確認發言之人的說法一字一句是否果真如此?

可是法庭不這樣想,法官的思維卻認為記者的「新聞查證」必須把「真相」拿出來。

查證不是偵探 只是代替讀者聽與看

舉例來說:民國84年4月1日,總統李登輝出訪約旦和阿聯,事前一個星期外交記者都知道這件事,我們都辦好簽證提前出發了,但是外交部發言人冷若水必須每天說謊,否認約旦和阿聯行程。新聞媒體怎麼做呢?當然是確認冷若水的發言,不論他有沒有說謊都要照登,直到我在約旦和阿聯親眼看到李登輝,當然就不必再理會冷若水了。

我的查證,只是代替讀者去新聞現場聽與看,記者的工作常態並不是當偵探。

美國如何處理新聞媒體的法庭困境

1969 年 11 月 15 日,美國肯塔基州發行量最大的報紙The Courier-Journal (中文通稱:信使雜誌) 發表聳動的報導,記者詳細描述了他對傑佛遜郡兩名年輕居民合成大麻的過程,他們聲稱,合成大麻使他們三周內賺取了約 5,000 美元。記者Branzburg一共撰寫兩篇關於肯塔基州吸毒的專題,第一篇主題是一隻手拿著大麻,而第二篇則是追蹤大麻的來源,最後記者在保證不透露消息來源的前提下,獲得製毒集團的信賴,准許記者進入製毒工廠實地體驗,因此報導中有一張製毒的照片。

後來傑佛遜郡法院大陪審團發出傳票,要求記者Branzburg透露製毒工廠,Branzburg 雖然出庭,但拒絕說出製造毒品之人。後來進入肯塔基州初審法院、又進入肯塔基州上訴法院,記者聲請拒絕證言都遭到法院駁回,於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受到考驗。

美國範例:記者是證人 不是被告

此刻美國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必須面對一項責任,考量這種拒絕證言的權利,是否能確定衡量的標準,以供各級法院遵循?後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2 年以5票對4票,宣布Branzburg沒有拒絕證言的權利 。

大法官表決的結果認為,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並未免除所有公民必須遵守法院傳喚的義務,所以新聞記者不應賦予特權,大法官會議並確認新聞記者沒有迴避刑事調查的特權、新聞記者在法院調查犯罪時沒有隱瞞犯罪的特權。

但是,從票數來看,就知道大法官意見分歧,以下作一些整理:

(一)新聞媒體沒有拒絕作證的特權:保守派大法官White, Byron Raymond等四位大法官認為,記者沒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新聞媒體聲稱透露消息來源將會妨礙新聞資訊流通,只是推論臆測。

(二)以出庭作證為原則、個案衡量為例外:Lewis F. Powell 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認為:法院應依個案權衡,新聞自由和社會利益應取得平衡 。

(三)以拒絕出庭作證為原則、三個要件為例外:Stewart, J. dissenting等三位大法官歸納出記者必須出庭作證的三個要件包括:1.確知新聞人員了解案情;2.以其他方式取得訊息的代價都高於侵害新聞自由;3.為保護更重大的利益而值得向新聞人員取得訊息 。

(四)有絕對的拒絕證言權:自由派大法官William O. Douglas認為,新聞人員有權拒絕證言,除非是新聞人員自己涉及犯罪 。

Shield Laws保護記者拒絕證言權

然而,這一個知名的判決,對後世重大的影響,在於它的判決內容中,只限定了聯邦政府認事用法的標準,而對於各州的憲法和法律執行,美國最高法院竟然自願放棄約束力。

判決書中說,是否應該強制記者為犯罪事件而提供證詞,本來應該由立法者決定標準和規則,但是現況是國會並沒有做出價值判斷,然而對於法官而言,法官的任務不是制定法律,而是維護法律 。

這份判決書說,在憲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範圍內,不如讓州立法機構自由制定自己的標準,「我們無權阻止州法院以自己的方式解釋自己的憲法,以承認新聞工作者的特權。」

美國最高法院將約束力下放之後,新聞特權法(Shield Laws,或直譯:美國盾牌法)紛紛在美國49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受到不同程度的保護,其中有40個州(加上 DC)已經通過了保護法,「不得強迫記者透露消息來源」成為各州的共識

禁止食言法律原則 保護消息來源

在新聞校系的課堂上,經常討論「背叛消息來源」這個用詞,這在新聞人的學術領域中是十惡不赦的行為,其實在法庭實務裡毫無法律保障,老師說的全是夢話。

我國新聞學者對於「保護消息來源」的鐵律,僅限於理想,根本不務實,新聞學者沒為新聞訴訟犧牲過,應該是空談的主因。

反觀美國在這一概念上的司法實務就非常進步,在 1982 年明尼蘇達州州長競選期間,經常熱衷於擔任助選金主的Dan Cohen,在得到記者保密身分的承諾下,他將對手的秘密提供給報紙記者,結果在新聞刊登前,編輯片面決定公佈Dan Cohen的名字,雖然記者反對,但是報紙印刷發行後證實,報社出賣了消息來源。Dan Cohen也因為這個緣故,當天被廣告公司解雇,Dan Cohen向明尼蘇達州法院提起訴訟,指控報社違反「禁止食言(promissory estoppel)法律原則」,一審法院判報社敗訴,應給他 20 萬美元的補償性賠償和 50 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二審明尼蘇達州上訴法院也判報社敗訴,但撤銷了5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維持了違約責任的20萬美元的賠償金。三審到了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撤銷了兩種賠償裁決,理由是「禁止食言法律原則」侵犯了被告的第一修正案權利(新聞自由權)。

但是到了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本案無關憲法第一修正案,報紙出版商沒有適用一般法律的特殊豁免權,因此與其他任何基於「禁止食言法律原則」違約行為一樣,應承擔責任。「禁止食言法律原則」是一項普遍適用的法律。它不針對媒體,只是一般適用的法律,報社必須遵守承諾與普通法律原則,因此發回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最終是判決報社賠償20萬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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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法庭 能比肩先賢嗎?

民智未開,官智未開、憲法也未開

我國雖有憲法法庭,但是我國法制不像美國那樣,提供記者拒絕證言的權利,也不像英國誹謗法那樣,以「公共利益」保護電視劇《王冠》。

像168周報這種報紙,在台灣就有跑不完的法院,寫不完的答辯狀,而且只要不透露消息來源就要敗訴連連,50年前的水門案,堅持保護秘密消息來源「深喉嚨」,如果搬到現在的台灣,根本就是死路一條,權貴只要派小律師打消耗戰,百戰百勝!

立法防止「誹謗旅遊」是言論自由制度的驗孕棒,只要對我國的言論自由法制有信心,就敢嚇阻外國的判決來到我國執行,但是我國既沒有這麼優越的文明,也沒有資格跟真正的文明法制做比較。

我國有一部很好的憲法又有什麼用?民智未開,官智也未開,憲法再好也是白搭的。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源自光緒帝

根據史料,民國元年革命黨人制定《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時,中國大地上有300多種反清廷的報刊獲得政治勝利。

基於政治競爭的自然現象,光緒皇帝的「百日維新」御批要尊重言論自由,民國的開國憲法自然更要保障言論自由。

另就社會現實來看,中華民國開國時的新聞報刊,都是革命建功的大機器,而且其狀態是全面自由發表的,當時人們只知新聞自由的好,通稱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開國憲法當然是給予法律保障,絕不可能授權政府搞文字獄,也不允許政府因為百姓言論而抓人坐牢。

詳細過程說明如下:

一、以歷史解釋 看我國3憲法

關於我國刑法誹謗罪違憲的部分,本應以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比較法解釋等六種法律解釋方法,證明誹謗罪違憲,並且證明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制憲者原意就是出於保障「新聞自由」而來,因為中國大地上的300種報刊是唯一的言論市場,原意就是要讓新聞報刊「非罪化」,當時甚至沒有民事訴訟的損害賠償概念。

不過「六種法律解釋方法」工程浩大,一時也寫不完這麼大論文,法官們也不想看,因此本文僅就「歷史解釋」來說明我國憲法在開國之初的時代背景,以及民國35年在張君勱主持下所制訂的言論自由,寬容度是大到足以容納叛亂言論。

二、我國言論自由 存於4部法典

綜觀中華民國歷史上,一共頒布了三部憲政性質的成文法典,我國現行之《中華民國憲法》是第三部,《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是第二部,民國元年曾經頒布我國第一部憲政性質之《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而「保障言論自由」之人民基本權利都曾陸續編入上述各法典,大體推斷「言論自由」在三部法典之間具有繼受關係,最早可追溯到民國元年。

然而再繼續考證,卻發現上述的推斷是錯誤的,因為本文發現,「言論自由」更早出現在清末的《欽定憲法大綱》,以下是將上述四法典條「保障言論自由」的條文,依照時間排序,列示如下:

(一)欽定憲法大綱:臣民於法律範圍以內,所有言論、著作、出版及集會、結社等事,均准其自由。(1908年)

(二)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1912年)

(三 )訓政時期約法:人民有發表言論及刊行著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1931年)

(四)中華民國憲法: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1946年)

三、清末「新聞自由」的條件成熟

由以上對照可知,我國首創言論自由的法條,應是首見於清末的《欽定憲法大綱》。

經本文探索當時立法背景,清政府固然是參酌日德憲法與西方思潮而仿製「言論自由」的法條,然而在114年前的中國皇土,「新聞自由」的社會條件已經成熟也是不爭的事實。當時中國大地上的報刊蓬勃發展,可謂遍地開花,「維新派」與「革命黨」兩大陣營在輿論市場上激烈競爭,不但批評時政,並猛烈互打。

彼時之清政府,「文字獄」已經絕跡逾百年,龐大的新聞輿論狂潮挾洋自重,從而使得清政府賦予報業自由權利,並以「言論自由」來定義,此為最早定義報刊輿論自由為「言論自由」之濫觴,並為後來的中華民國所沿用,傳之至今。

四、鼓吹革命 推翻朝廷的報紙繁多

本文蒐羅了清末民初知名報紙 ,分別比對其屬性,大致歸類為以下4種:

(一)、同盟會系統的主要報紙有:時事畫報(廣州)、中國日報 (香港) 、民立報(上海)、民呼日報(上海)、民吁日報(上海) 、中國女報(上海.秋瑾)。

(二)、香港當地鼓吹革命報刊包括:中國日報、世界公益報、廣東日報、有所謂報、東方日報、少年日報、時事畫報、大光報。

(三)、大陸其他鼓吹革命的報紙有:蘇報、大陸、國民日日報、楚報、商務日報、重慶日報、國風日報、中國白話報、大江報、神州日報、警鐘日報。

(四)、其他主要報紙,多數也都批評時政,包括:
女學報(上海維新派)、順天時報(親日報紙)、直報(天津維新派)、萬國公報(基督教與政論) 、中國叢報(基督教英文報紙)、中外紀聞(北京維新派)、麗江白話報(雲南維新派)、聖心報(天主教與政論)、外交報(政論)、大公報(清末保皇黨)、德文新寶(德文報紙)、政治官報(朝廷公營)、新聞報(上海經濟新聞) 、時報(上海維新派) 、晚清石印畫報(藝文奇聞)、京報(政治新聞)、江西官報(官商合辦)、消閒報(娛樂報)、清議報(橫濱維新派)、申報(中立辦報)、盛京時報(日本官報)、西藏白話報(朝廷公營)、遼東新報(日本機關報)、遐邇貫珍(教科文報紙)、雜聞篇(基督教)。

五、晚清報刊 反清300餘種

其實當時報刊數量遠超過以上列舉,根據上海圖書館出版《晚清期刊全文數據庫》統計,從1833~1911年,中文報刊超過300種 。

譬如章太炎撰有《中華民國解》 ,以歷史論證大力支持孫中山主張以「中華民國」為國號。經過統計,章太炎一人,曾經擔任主筆的報紙有:時務報、昌言報、經世報、實學報、譯書公會報、亞東時報、台灣日日新報、民報、國粹學報、教育今語雜誌、大共和日報、華國、制言。

六、晚清的新聞傳播形態:辦報

清政府在洋人大量旅居中國之前,統治技術只須遵循傳統就夠用了,可是當洋人洋商進入中國,將西方的商業報紙經營方式移植到租借區,無論是為了傳教、或是為了商務宣傳,報紙都因而成為燎原的星星之火,這是中國歷朝歷代統治者未曾遭遇的無形對手。

當時清政府不願招惹洋人,而洋人辦中文報紙仍須僱用中國人,不久之後,形成中國人打著洋人洋商的旗號辦報。到了甲午戰後,民情沸騰,有些中國人辦報已經摘去洋人洋商的帽子,直接以中國人身分辦報,奮勇向前,單以康有為與梁啟超的維新派,就創辦至少8家報紙。並有其他報紙響應維新派,聲勢浩大。

七、辦報買軍火 明顯而立即的危險

1898年維新變法失敗,就連康梁二人都要逃亡海外,保皇黨要求內部改革失敗,於是贊成革命的勢力抬頭,到了八國聯軍入侵的庚子事變後,辦報紙鼓吹革命成為時代潮流,新聞媒體不但抨擊政府,而且還處處倡導革命。

例如1903年沈藎案,就是新聞記者由維新派轉為革命派,甚至組織軍隊攻打官兵,實施顛覆政府的行動。然而沈藎案在晚清時期並不是特例,革命黨人幾乎都是一面辦報紙鼓吹革命、另一面籌辦軍火組織武裝起義,換在今天,即使是法律上最寬鬆的言論自由標準如「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原則」,都難以容忍這些報紙的言行,但是事實是,這些報紙竟在晚清時期大量存在,風雲人物包括沈藎、于右任、唐群英…等。

八、不敢用大清律例 也不敢抓報紙

其實辦報鼓吹革命、抨擊朝廷,並不是無法可管,清政府大可依照《大清刑律》「盜賊」類、「造妖書妖言」條辦理:「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凡安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斬監候」, 「各省抄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錄報各處者,系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 」

以上的意思是說,以妖書妖言,煽惑人心,就要砍頭。如果跑去刺探國政公務,反而不必死,但要打爛你的屁股,還要送去邊疆吃苦受罪。

本來這種統治技術,在中國已經夠用了,但是洋人大量旅居中國之後,清政府不敢用這種刑罰對付洋人辦的報紙,後來中國人辦報漸多,清政府無從確認報紙的老闆是不是洋人,依然不敢拿人查辦。1903年就是因為查辦「沈藎案」和「蘇報案」太嚴厲,更讓清政府吃盡苦頭,使得這個「大清律例」形同具文,毫無用處。

所以當時的社會氛圍,不敢動用大清律例,也不敢抓鼓吹革命的報紙,這也使得清政府大臣紛紛上奏請求頒布適用的《報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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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大清朝其實是亡於新聞自由

晚清最後16年期間,中國各地報業興起,強大的輿論熱潮,爭先批評時政,由於這在過去2千年沒有前例,清政府無例可循,無法可效,既不知如何管控、亦不知輿論亡國之凶險。於是放任報業興盛,革命思想普及軍民,終於在辛亥革命槍聲響起,軍心俯首,民心暢悅,所以大清帝國其實並不是亡於革命武力,而是亡於新聞自由。

然而以這個結果苛責於清政府後知後覺、或是不知不覺,其實並非平正之論。以今日世界民主潮流,代議政治的國家,執政黨也是畏懼媒體輿論,而且執政黨在選舉中落敗也往往是敗於新聞媒體之手,於今尚且如此,何況是晚清時期!

十、光緒皇帝留給台灣的政治遺產

本文看待晚清時期的新聞政策認為,有堅強的證據證明,光緒皇帝有誠意推行「新聞自由」,因此這應是清朝留給今世最珍貴的政治遺產,我國憲法第11條的源流,可以追溯到光緒帝的開明思想,進而影響臣民皆以保障新聞自由為首慮。

欽定憲法大綱的言論自由

我國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憑空創見,一般認為乃是採自西學,然而追本溯源,首創者應該是清德宗光緒皇帝。

清末的新聞自由環境超越今日台灣,當時官民各界呼籲制定「報律」,於是才有大清報律(新聞四法),清政府是在新聞界與國際列強龐大壓力下將「新聞自由」載入《欽定憲法大綱》,所以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的制憲者原意,就是「新聞自由」。

由於清政府在「報律」與「欽定憲法大綱」中都已經明訂要保障言論、著作、出版自由,這個共識成為革命黨人、維新派人、報界、政界普遍價值,因此在辛亥革命後,我國第一部憲政性質的法律《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倉促登場,竟能及時關注到新聞自由,並非拿外國憲法抄抄寫寫,而是繼受了清政府預備立憲的條文,然後是《訓政時期約法》與《五五憲草》繼續沿用。

張君勱或周恩來 不會允許蔣搞文字獄

民國35年,《中華民國憲法》的制憲過程,是召開政治協商會議來商討制憲事宜,成員包括國民黨8人、共產黨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黨5人、無黨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叛亂中的共產黨都參加了。

主導制憲的張君勱是民社黨籍,經常反對蔣中正,並與共產黨交往,依照這樣的背景來看,憲法11條的言論自由,包容度是經過蔣中正的政敵規劃的,張君勱或是周恩來,萬萬不可能允許蔣中正搞文字獄,因此憲法11條的言論自由絕無可能授權政府抓人坐牢。

(一)「言論自由」首見於《欽定憲法大綱》

本文發現,「言論自由」見於憲法相關文獻,最早應於1908年清德宗皇帝光緒34年的《欽定憲法大綱》,當時明定:「臣民於法律範圍以內,所有言論、著作、出版及集會、結社等事,均准其自由。」

當時中國大地上批判時政的政論性報刊滿山遍野 ,新聞解放的風氣早已領先於法制,言論自由的環境是自然而然形成的。

(二)光緒1898年自創新聞自由理論

經本文前往故宮博物院圖書館查證,光緒皇帝1898年8月16日看完康有為的奏摺,上諭指示:「所著論說,總以昌明大意,決去壅弊為要義, 不必拘牽忌諱,致多窒礙。泰西律例,專有報律一門,應由康有為詳為譯出,參以中國情形,定為報律,送交孫家鼐呈覽。」

在清末崇尚洋務的年代,不但引進西洋法律確認「新聞自由」的必要性,而且德宗光緒皇帝硃批奏摺時便已自創新聞自由理論,領先美國1964年的「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與1965年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的法律觀念,早於美國最高法院逾66年 。

(三)民國成立後 言論自由條文繼續存在

前述《欽定憲法大綱》頒布後不久,辛亥革命爆發,此後的35年間,我國曾經誕生《中華民國鄂州臨時約法》、《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訓政時期約法》、以至《中華民國憲法》,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始終保留在各個法典中。

(四) 清末300多種報刊遍地開花

以上回顧,清末的中國國情,新聞自由的環境已經成熟,而清政府籌備立憲時,光緒皇帝又嚮往《大日本帝國憲法》與西方先進思潮,於是成為保障新聞自由的先行者,影響民國建立後的立憲思想,確立我國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必然地位。

(五)報紙輿論 宣傳革命思想

辛亥革命時,首先發難的湖北武昌一登場就公佈《中華民國鄂州臨時約法》保障言論自由 ,而《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公布時便繼受《欽定憲法大綱》的言論自由條文。

(六)清朝有文字獄 但後期已絕跡

探索憲法「言論自由的歷史解釋」,第一個碰觸的印象就是中國自古以來的專制王朝以「文字獄」箝制言論,尤其是清朝的文字獄確實劣跡斑斑,因此容易造成一種錯覺,誤以為清末革命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解放言論。其實上述觀點與證據不符,實際情況甚至恰恰相反。

事實是:中國自古以來偶有「文禍」、「筆禍」,直到清代康雍乾三朝達到最高峰,但是在清代國祚268年當中,後段長達122年只出過一樁文禍。

(七)清代筆禍統計 乾隆帝高峰後絕跡

「文字獄」一詞首見於道光年間龔自珍的《詠史詩》中的「避席畏聞文字獄,著書都為稻粱謀 。」當時文禍的高峰期已經遠去。根據史學家鄧之誠統計 ,清代筆禍一共88起,其中順治朝2起、康熙朝2起、雍正朝4起、乾隆朝80起。

然而,根據文學家金性堯的考證 ,清代筆禍一共96起,其中順治朝3起、康熙朝7起、雍正朝8起、乾隆朝77起、嘉慶朝1起 。

(八)清後期122年 言論自由習以為常

本文統計,自乾隆55年起(西元1790年)直至宣統3年頒布《宣統帝退位詔書》(1912年2月12日)止,清朝在這122年當中,文字獄幾乎絕跡,唯一例外只查辦一個《蘇報案》。

如果以一個世代25年計,這122年幾乎等於祖孫五代,由此可見清朝後期的中國人,已經享受言論自由並完全習以為常,到了晚清時期革命派與維新派兩大陣營,習於辦報紙罵政府,在這樣的生活背景之下,《欽定憲法大綱》與《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明確保障言論自由,是很自然的現象。

我國刑法誹謗罪的歷史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來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公布修正條文。

民國108年的刑法310條修正前之條文,源於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的刑法第310條 。

從民國24年至今,刑法310條僅變動一次 ,變動前後,犯罪的該當性和違法性僅有一個逗點之差,根據立法院公布的刑法第310條「異動條文及理由」是:第一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另外,罰則部分則是提高罰金數額。

現今的刑法31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 ,可以說是沿用民國24年的條文 ,歷88年未曾增減一字。

一、我國誹謗罪 刑度突然加倍

在民國24年施行《中華民國刑法》之前,我們可以再追溯到民國17年的刑法誹謗罪,竟然發現,犯罪的該當性和違法性構成要件大約一致,可是早年的最高刑度只有當今的一半,也就是說,自民國24年起,我國誹謗罪就是處於「加倍處罰」至今,這一條惡法,與我國的現代文明格格不入,而且此一嚴刑峻法,違反民國36年起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也違反民國20年起就施行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二、民國17年刑法納入真正惡意

民國17年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也稱之為「舊刑法」 ,誹謗罪訂於第325條,條文沒有標點符號,內容與現行條文差不多 ,阻卻違法事由與現今也差不多 ,訂於326條與327條。

有趣的是,當年民刑法與訴訟法是參用日德的法律,今人討論廣泛的「真正惡意(Actrual malice)」,民國17年已經赫然出現了,放在第328條:「明知爲虛僞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算是意外抄到未來的法律語言,不過在民國24年就沒有收錄這一條文。

三、兩相比較 日本新刑法誹謗罪

民國17年能看得到的日本刑法,是日本在明治40年(1907年)修訂新刑法 ,誹謗罪列在刑法第230條 ,阻卻違法事由列在刑法230-2條 ,翻譯成中文大意如下:

第 230 條:公開誹謗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無論該事實是否存在,均處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罰金。

誹謗死者的人,除非他/她的指控是虛假的,否則不應受到懲罰。

四、兩相比較 日本的阻卻違法事由

第 230-2 條:前條第一項行為是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時,無論是否屬實,如果有證據,就不會受到懲罰。

前項規定的適用,凡是與揭發犯罪行為有關的事實,視為與公共利益有關。

前條第 1 項的行為涉及與公眾選舉的候選人有關的事實時,應判斷該事實的真假,如屬實,則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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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與建議
釋字第14號: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本文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號「制憲時一貫之意思」探索憲法第11條,以歷史解釋的方法探求立法者的意旨。

依照本文考證的種種歷史文件可以證明,我國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應是「新聞自由」,條文中乃是以「言論自由」定義「新聞自由」,這是出於時代不同所造成的語意差異。

此外,新聞報刊是辛亥革命的第一功臣,開國立憲,必然對新聞報刊給予法律保護,既不可能要抓人坐牢,也沒想過民事求償,那才是立憲的原意。

建議:

本文是主張新聞自由除罪化的,但是言論自由應維持適度限制。

本文歸納了英美日台的誹謗法現況,日台是有刑法誹謗罪的。

本文也追溯我國憲法第11條,推論前三世的新聞自由都沒有要抓人坐牢的意思。

本文也針對我國刑法誹謗罪,歷數前三世的淵源,發現民國24年突然將刑度加倍,懲罰比民國17年的刑法更重,同時也違憲(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古今傳播型態改變 除罪應有限制

然而,三世之前的先賢沒有看見今天的網路言論氾濫,三世之前也沒有任何言論是找不到人負責的,反觀現今,網路興盛,妨害名譽的事件如果不靠刑事偵查,匿名者的行為將無從查證,受害人將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

此外,誹謗除罪化在三世之前是可行的,因為傳播工具無非就是印刷,言論市場無非就是報刊,後來廣播電視興起,傳播工具仍是稀珍資源,侵害行為發生後都找得到人負責,依賴民事的損害賠償都是可行的,但那是以前可行。

相對於今天,臉書與LINE的風行,人人都是新聞媒體,匿名者多於真實姓名,因此全面對言論自由除罪並不合適,必須限制適用範圍。

比方說:

  1. 公開發行的新聞傳播業,以舉證主體業務為憑,以公開發表為認定準據,皆為監督社會活動的善意發表,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的保護公共利益、沒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不適用刑法誹謗罪,且允許在民事訴訟時類推適用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如果到了民事庭發現確實有惡意發表等犯罪事實,再由民事法庭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241條去義務告發。
  2. 任何以本名具名發表言論的被告,偵查庭可推定為沒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皆不適用刑法誹謗罪,與上述流程一樣,這樣就能兼顧除罪化以及追查匿名犯罪,
  3. 如果是匿名發表,首先不能遽予推定為善意發表,必須經過偵查證明,與現制一樣。
  4. 至於修法技術如何差別待遇,有賴法界專家斟酌。

AI:誹謗罪非罪化 才是文明國家

最後,我問微軟的AI機器人:「誹謗罪非罪化國家,與「人類發展指數」,是否有可比較的現象?

機器人答覆如下:

「這是一個有趣的問題,但也不容易回答。我沒有找到直接比較誹謗罪非罪化國家和人類發展指數的資料,但我可以嘗試從網路上的一些資料中推測出一些可能的現象。

首先,我查詢了人類發展指數的定義和計算方法,發現它是根據出生時的平均壽命、受教育年限和人均國民總所得三項指標來衡量各國社會經濟發展程度的標準,並將各國和地區劃分為四種等級:極高、高、中、低。

然後,我查詢了各國人類發展指數列表,發現在2020年報告中(根據2019年數據),有66個國家和地區被分類為極高人類發展指數,其中大部分是以英美法系為主的國家,例如美國、英國、法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這些國家也是我之前提到過的已經將誹謗非罪化或部分非罪化的國家。

反之,有38個國家和地區被分類為低人類發展指數,其中大部分是以大陸法系為主的國家,例如剛果民主共和國、中非共和國、尼日爾、馬里、布基納法索等。這些國家也是我之前提到過的仍然將誹謗視為刑事犯罪並有相當嚴厲的刑責的國家。

因此,從這些資料中,我可以推測出一個可能的現象,就是誹謗罪非罪化的程度和人類發展指數之間可能存在一定的正相關關係,也就是說,人類發展指數越高的國家,越有可能將誹謗非罪化或部分非罪化;反之,人類發展指數越低的國家,越有可能將誹謗視為刑事犯罪並有相當嚴厲的刑責。

不過,這個推測並不一定準確或完整,因為還有許多其他因素可能影響誹謗罪非罪化的決定,例如各國的歷史文化背景、政治制度、法律傳統、言論自由程度等。而且,人類發展指數也不是衡量一個國家或地區所有方面發展水平的唯一指標,還有其他指標可以參考,例如民主指數、幸福指數、自由度指數等。因此,如果要更深入地探討這個問題,可能需要更多的資料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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