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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51萬 大法庭決議繳回7千元就減刑

媒體指「打詐變打折」;LINE群友指最高法院「還是人嗎」、「神經病」…

(本報訊)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劉姓男子,向10個人行騙,其中2人受騙,受害人損失51萬元,這些贓款大都被詐欺集團收走,劉姓男子只分到7千元。後來劉姓男子被警方逮捕,自白犯罪並繳回7千元。

根據法律規定,凡是自白罪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可以減刑1/2,劉男既然已經自白,那麼再繳回7千元是否就可以減刑?或是要繳回51萬元?

經最高法院大法庭開會決定,不用繳回51萬元,只要繳回7千元就夠了。

周四(5月14日)這個新聞在LINE群組流傳時,擁有1700人的《168盯盤討論區》大群組立刻有人回應:「最高法院還是人嗎?」另一人則說:「當然不是人,是神,神XX。」另有媒體譏諷是「打詐變打折」。

詐欺後沒有分到錢 那就不用繳回

其實這個案件,在一審、二審都認為,劉姓男子自白之後,只需繳回7千元就能減刑,但是最高法院刑三庭審理時卻認為7千元不夠,應該繳回51萬元才能減刑,為了確定此事,於是送交大法庭評議,大法庭周四裁定只須繳回7千元。

最高法院大法庭指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足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僅限於犯罪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文義明確。

那麼,如果詐欺後沒有拿到詐欺集團的獎金怎麼辦?大法庭說,那就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犯罪,就能減刑。

大法庭說,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前段規定的減輕其刑規定要件。

為了統一見解 卻又畫蛇添足

據了解,最高法院大法庭這項決議,本來為了「統一見解」,但是卻畫蛇添足,另外製造「分歧見解」的爭議說:「法院於適用前段減刑規定後,應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的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的誠摯努力等量刑減讓幅度情形,量處行為人相當罪責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1/2。」

中央社新聞稿指出,大法庭上述裁定,「統一歧異的法律見解,並拘束未來相關案件。」

法務部:大法庭罔顧被害人損失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14日電)法務部今晚說,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僅視詐欺犯繳交個人犯罪酬勞,已背離立法最初減刑意旨,將啟動修法。

法務部晚間發布新聞稿指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結果與立法目的相違,對此深感遺憾,詐防條例第47條的立法理由明確揭示,立法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

依立法意旨,此應繳還犯罪所得的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此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

法務部指出,依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的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的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為避免個案引用此大法庭見解,造成不當減刑結果,法務部將儘速啟動修法作業,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法律思辨:大法庭是不是盲腸?

最高法院大法庭「打詐變打折」的新聞傳出後,本報總編輯與專業人士的LINE群組做過簡短討論,對話內容如下:

甲:「還錢減刑」是正確的!

甲:報告總編,我覺得「還錢減刑」是正確的!假設我是被告,我還錢也不能減刑,那乾脆就不還了,這才是被害人的心理。

換句話說,應該提高本刑,例如七年以上(台灣假釋太容易了),有還錢可以適用57、59減刑。這樣大家才有還錢的意願。蛋頭立法者!

乙:大法庭製造近親繁殖的殭屍

乙(本報總編):168的1700人大群,有人反譏,法官還是人嗎?這確實是褒貶難以統一。

我很有感觸,以前黃越欽(註:前大法官)批評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違憲,司法院解釋說,沒有違背審判獨立的精神,司法院只規範行政性,事務性的事務。(我在外面,沒電腦,純憑印象)

但黃越欽認為,連事務性都不應該干涉。

以上這個新聞證明,豈止是事務性的規範,根本就是干預審判獨立。

統一見解的後果,就是法官的道德感、差異性、人性、人品、人格…全部僵化,失去彈性,各級法官全部成為最高法院近親繁殖的白癡。

所以訟源不減少,上訴不減少,對一二審的滿意度不增加,法官就是殭屍。

即使統一見解有想像中的好處,實務上,撤銷、發回、廢棄,天天都有。

我們對於大法庭限制審判彈性,習以為常,見怪不怪,其實,根本就是「喪屍繁殖」,違憲的盲腸。

甲:模仿判例拘束力 導致混亂

大陸法系內部尚未妥善處理「判例拘束力」與「審判彈性」之間平衡點的問題。我們畢竟並非判例法系國家,最高法院與大法官解釋雖具權威,但在本質上仍是指導性而非法源性(除憲法解釋另當別論)。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的法官,雖受前例拘束,但其「precedent」制度乃建立在一套邏輯縝密、可公開辯論、可逐案創造差異的「案例法推理技術」之上。這套制度的優點不在於見解的一致,而在於對差異的制度化容納。

反觀我國若試圖以大陸法體系為基礎,卻在形式上模仿判例拘束力,反而容易導致「表面一致、實質混亂」。(因人而異)

「統一見解」造成法官喪失人格,正是我們制度內尚未建立一套足以容納少數意見、制度化對話與案例分流機制的問題。若法官因懼怕違背上級意見而壓抑獨立思考,則應檢討的是文化與制度本身。

丙:統一見解 仍應保護法律創見

乙說得好!

統一法律見解,是為了公平,但應該要明白的將該見解的條件一併講清楚,這樣才能達成「不同條件時」另外創設見解的機會,而得有突破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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