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地院「便當法官」施志遠,於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文是這樣寫的:「事實上可由被告2人透過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等投資資產甚明,依前揭說明,無礙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
168眾多讀者中有營業員、高業員的,大概率可以看出,這段判決錯得很明顯,因為支配交割業務的是證券經紀商,我國證券制度採行紀制度,證券買賣採間接買賣方式進行或稱中介交易,施法官顯然栽跟頭了,掃瞄一同加入反司法霸凌168救援,第一手卷證資料將在社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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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現行T+2交割制度」看出法官栽跟頭
在現行交割制度之下,賣出部分,投資人於成交次日須將賣出證券交付證券商;買進部分,則於成交後第三日始可付款領取,所以施志遠前法官交割支配說,絕對不成立,因為證券所有權必因上述交割方式而有二次移轉,且其時差相隔二日,買進股票,股票會先到證券經紀商二日後才交付投資人,賣出股票,交割款也是三日後才收到,故透過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股票及交割內存款,在現行交割制度上是不可能。
從「款券劃撥制度」看出法官栽跟頭
自84年2月4日起已全面實施款券劃撥制度,證券之交割僅係集中保管帳戶為數量增減之登載,並無證券字號之記載,故個別股票之所有權已無從辨認。
簡言之,法律上對某事某物有支配權,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既然稱支配那就可選定特定客體,但從款券劃撥制度顯見,投資人並無選擇股票(如車牌選號)的機制,施前法官不意外又栽跟頭。
從「電腦撮合交易原則」看出法官栽跟頭
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投資人下單委由券商輸入集中交易交易市場之電腦內,為買進或賣出,究能否撮合成交,撮合之筆數如何?撮合之價格如何?何時得撮合?投資人事前均無從預知,如何能稱為「支配」?
且開盤時間,數百萬之股票投資人均可隨時下單進入集中交易市場撮合系統進行撮合買賣,既均由電腦撮合,則非任何人所可左右,施前法官認為被告可透過買賣股票方式「支配」,那被告要先駭入集中交易市場電腦,如此神通早該富可敵國。
從「行紀關係」看出法官栽跟頭
所謂行紀,以自己(證券經紀商)之名義,為他人(證券投資人)之計算而為交易,並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
既以證券經紀商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那再問讀者一次,股票交易當事人是誰?各位馬上就能回答出來:當然是證券經紀商,不可能是被告。
所以筆者深感隔行如隔山,犯罪支配說,在法律是常用的一種定罪形成不法構成要件判定,但事情總有例外,證券交割實務,一旦違約交割,股票如何處理?是投資人處理?還是券商自行反向沖銷?答案是違約交割券商可自行反向沖銷,差額才會向該投資人追討。
讀者例舉上述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款券劃撥制度、現行T+2交割制度、行紀關係、違約交割處理原則…等,都足以證明,施志遠前台南地院法官又栽跟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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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作者林孟漢之個人體驗)
